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3-雄簡-2419-202412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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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紫英 被 告 尤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其中285,000元有信保基金保證),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7年5月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51,019元未付(其中239,616元有信保基金保證),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1 239,616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403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51,0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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