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簡-2422-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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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葉皇言 被 告 許勢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8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伊不計息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約定於112年11月1日如數清償,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未遵期還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北簡卷第17至21頁),並經被告於對話中敘及「最快11月開始每月還你5000、最慢12月開始」、「不好意思,上個月扣了很多錢,這個月真的擠不出來,也請別誤會離開了就不還,只要能還我就一定會匯過去……」等語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被告已償還2次各5,000元,業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4 4頁),足見被告欠款數額應僅剩餘14萬元(計算式:150,000-5,000×2=140,000),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14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北簡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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