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EV-113-雄簡-2428-2025011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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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盧岍向即盧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086元、利息2,017元及費用109,183元。嗣渣打銀行於同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7,286元,及其中26,086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渣打銀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無非係以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2至4月帳單為主要論據(卷第9至15、55至60頁),固認被告曾與渣打銀行締結貸款契約無訛。惟觀諸原告所提95年2至4月帳單(卷第55至60頁),各月除新增利息128元、115元、347元外,其餘均係依照前期帳單累計欠款金額(約13萬餘元)加以記載,顯難由原告所提帳單得知該等欠款究係本於何時簽帳消費或現金貸款產生或衍生而來。何況原告所提分攤表或債權讓與證明書(卷第11至15頁),性質上僅屬原告或前手債權人片面針對特定債權讓與個案所製作文書,亦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其次,渣打銀行業已函覆本院稱:本件94年3月核准,提前出帳後無法由系統端判斷本金、利息、費用正確餘額等語,有該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45、49頁);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不知道高達10萬餘元費用係依照何等約定條款計算產生(卷第66頁)。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或95年2至4月帳單,均不足佐為債權確實存在之認定,而原告就其主張渣打銀行曾將金錢借款交付被告一節,未再其出其他原始放款資料可供核對被告積欠款項數額、利息起算日及其適用利率等項目之正確性,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依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原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7,28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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