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EV-113-雄簡-2432-202411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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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黃品睿 被 告 張旭青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 水電經理,原告則是皆豪公司下包廠商數字公司之員工,其2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皆豪公司所承包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行政大樓工程2樓電器室內,因變壓器施工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前額挫擦傷、嘴角挫傷、左肘挫擦傷、頭皮鈍傷、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且系爭傷勢14日無法工作,又因訴訟出庭2日,而受有薪資損失59,500元,另身心受創甚鉅,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6萬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然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為就工地施工意見不一致所衍生,事實實際發生情形,乃原告於被告僅係作勢(並未實際動手)情形下,先出手推了被告,並基於原告幾個顯然優於被告情況下,原告其實是扣著被告而壓制被告行動的,亦即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或擴大,確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除因傷支出之醫藥費1,100元部分不爭執外,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或勞健保紀錄,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於任何公司任職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證實已達無法繼續工作之程度,又未提出任何遭任職公司扣薪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變壓器施工問題發生口角, 被告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本院卷第80頁),惟抗辯:乃原告於被告僅係作勢(並未實際動手)情形下,先出手推了被告,並基於原告幾個顯然優於被告情況下,原告其實是扣著被告而壓制被告行動的,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刑事審判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2頁)。惟查,縱如被告抗辯,原告有於被告作勢揮拳時,先推被告一把,其後兩人互相勾住對方之情形,此應屬兩造係發生口角後互毆,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互毆乃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既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  1.醫藥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附民卷第9-9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14天,及因訴訟出庭3天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萬9,500元(計算式:3,500×17==5萬9,500),業經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點工薪資明細表、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打卡資料在卷為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83-93頁),本院審酌原告每日薪資為3,500元,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6月29日於本院急診接受診療,112年7月6門診治療需居家休養至112年7月13日等語(附民卷第11頁),對照原告提出之打卡資料,原告確實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5日、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13日共12日未上工,則原告請求12日因傷請假之薪資損失共42,000(計算式:3,500×12=42,000),應有理由。又原告固主張其因出庭而受有10,500元薪資損失云云(附民卷第5頁)。惟原告既自述出庭之目的意在指摘被告暴行,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承擔訴訟風險及成本,則此部分時間耗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勢,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是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水電相關工程技術工,日薪3,500元,名下無資產;被告工專學歷,業工,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名下無資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遭被告侵害之名譽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剔除。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3,100元(計算式 :1,100+42,000+30,000=73,1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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