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EV-113-雄簡-2434-202502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陳含笑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梁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示後,經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授權訴外人朱惠芳簽發,惟該支票 為劃線支票,伊並已指定朱惠芳為受款人,意指非經過發票人同意授權,系爭支票僅能由朱惠芳存入其銀行帳號,且不得提領,亦不得存入他人銀行帳號或兌現,且原告未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蓋章,並未發生背書轉讓效力。又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已喪失追索權。再原告係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無從取得票據權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該支票為被告授權朱 惠芳簽發,且並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原告於113年7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經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卷第11、101、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90至91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以此行使票據權利,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已合法背書轉讓與原告?;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支票已合法背書轉讓與原告:  ⒈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明確。又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亦為票據法第139條第1、3項明定。  ⒉查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且無禁止轉讓相關文義記載,而 朱惠芳已於背書欄簽名背書等情,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為憑(卷第11頁)。又該支票經朱惠芳背書後,已交由原告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合庫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託該分行代為取款等情,亦有系爭支票上蓋用合庫九如分行交換章及退票理由單足佐(卷第11、101、103頁)。依此可知,系爭支票並非不得轉讓,亦經朱惠芳依法以背書方式將支票轉讓原告,足徵原告所為委託取款行為,俱與票據法規定相符。至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劃線支票,非經過其同意授權,僅能由朱惠芳存入其銀行帳號,且不得提領云云(卷第91頁),均屬虛增法無明文之權利行使限制,不足取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提示而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為無理由:  ⒈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執票人,其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3年6月28日、付款地為高雄市苓雅區 ,且該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即高雄市前鎮區為發票地(卷第13頁),可知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其提示期限為7日內,而被告提示日期為113年7月12日有退票理由單可憑(卷第11、101頁),固認原告並未於113年6月28日後7日內為付款提示,然依諸前引票據法第132條規定,亦僅為原告不得向朱惠芳行使追索權,其對被告之追索權則不因此受有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同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等票據權利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僅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發交函文警局偵查函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約詢通知書為論據(卷第55、119頁)。惟該等事證充其量僅為被告因告訴而開啟偵查程序,並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進行偵查之過程,本不足以推論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遑論該等文件內容均未載明被告提出告訴之具體原因事實,更難由此推論被告所辯上情為真,是其此部分抗辯,欠缺證據資料相佐,亦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受款人 QC0000000 1,4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12日 梁秋芬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朱惠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