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EV-113-雄簡-2438-20250219-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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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盧姿伶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蔡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睿紘(原名:蔡宗坤)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27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4,443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於管理被繼承人蔡睿紘(原名:蔡宗 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睿紘(113年3月20日歿)前 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蔡睿紘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入帳日起,依持卡人之信用評分結果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息,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蔡睿紘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萬4,4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嗣蔡睿紘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蔡睿紘即蔡宗坤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蔡睿紘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為蔡睿紘之遺產管理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蔡睿紘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款。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