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EV-113-雄簡-2439-2024111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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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紫綺 被 告 趙舜甫即佳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利息按 月給付,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利率按央行通融 利率加碼0.9%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按中 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機動調整計息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5,634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 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等件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