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EV-113-雄簡-2444-202502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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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黃婷盈 被 告 李丞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貴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 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貴美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戴貴美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及6月25日各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1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其迄今分文未償,且已與113年5月25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甚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戴貴美曾簽發系爭本票,且該等本票係未約定利息,而戴貴美已與113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29日函文為證(卷第13、15頁),並有戴貴美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家事公告等件為憑(卷第19至25、41頁),亦經原告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卷第78頁),則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給付2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其中5萬元自112年5月4日起;其餘15萬元自112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戴貴美 112年4月25日 112年6月25日 150,000元 No.434701 戴貴美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50,000元 No.434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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