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2447-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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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7號 原 告 陳軒豪 訴訟代理人 翁詩婷 被 告 梁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4月5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華路與博愛二路口,欲左轉博愛二路行駛時,適有原告沿明華路行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道由西向東方向步行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髖、四肢、腹部擦挫傷、顏面鈍傷、左上側門齒牙冠部分碎裂、疑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19,008元、醫療器材費用44,973元、交通費用12,640元、衣物費6,696元、鑑定費用3,03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150,902元等損失,共1,524,60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於注意,行經明華路與博愛二路口,貿然左轉博愛二路因而肇事,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上述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及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319,008元、醫材費44,973 元、交通費用12,640元、鑑定費用3,03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高鐵票證明、發票、規費收據、轉診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10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應准許。 ⒉衣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衣物毀損而受6,696 元損害乙節,提 出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甚已出創傷後症候群;再酌以原告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數十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有投資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6,347元【計算式: (319,008元+44,973元+12,640元+3,030元+6,696元+30萬=686,3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6,347元,及自113 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衣物毀損部分 需繳納1,000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