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簡-2449-202501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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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彭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6月28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8,868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868元,合計31,736元未   還,聯邦銀行業於同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匯入帳款聲請書、聯邦銀行匯款帳戶存摺封面、信用卡明細帳表、自由時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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