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EV-113-雄簡-2450-202503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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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吳笑琦 被 告 曾瀚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6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79%,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6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行駛,適原告步行至上開地點時,即遭甲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鈍挫瘀傷、血腫、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鈍挫傷、胸壁、腹部鈍挫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第三頸椎骨折、第五、六、八胸椎骨折、第一至第五腰椎骨折、胸骨骨折、肝臟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71,74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71,740元後,自應由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其他行人,因而碰撞至原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行走於人行道之過失一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是本院綜合參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現場情形、違規情節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告應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44,788 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77至111頁),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頸圈、背架及護膝費用共29,02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135頁)。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頸圈、背架及雙膝蓋護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確屬必要。是原告就上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亦應認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2月9日至112年3月18日需 受人看顧其生活,是該段期間受有看護費用損失共105,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嚴重且遍及全身,於傷勢恢復至穩定前,應有受他人照護起居之需要,且參以前揭高醫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一般病房照護,於同年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建議避免荷重,並須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後續半日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應受看護期間,確有必要。又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2日受看護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0,40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應認有據。另自112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共75日),原告則主張由其女兒看護,並以每日6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審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原告以每日600元計算,亦未高於高雄地區看護市場行情,是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45,000元(計算式:600×75=45,000),亦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105,400元(計算式:60,400+45,000=105,400),應認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4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92,532元,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071,740元(計算如附表)。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857,392元(計算式:1,071,740×80%=857,392元)。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71,740元強制險理賠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85,652元(計算式:857,392-71,740=785,6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85,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44,788元 844,788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9,020元 29,020元 3 看護費用 105,400元 105,400元 4 精神慰撫金 92,532元 92,532元 合計 1,071,740元 1,071,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