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簡-2460-202501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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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洪淑惠 被 告 田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4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同盟二路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造成系爭計程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6,760元損害(已依系爭計程車出廠年月扣除零件折舊)。又伊於系爭計程車送修期間30日無法以該車載客獲利,受有6萬元營業損失及租車費21,000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計程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至17、25、41至4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相符(卷第59至7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計程車受損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範圍逐一論述如下:  ⒈修車費26,76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26,760元損害等情,有高信汽車企業行(下稱高信車行)估價單及上述彩色車損照片可證(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向高信車行查證無訛,有該車廠回函存卷可查(卷第107頁),且其依法應扣除折舊數額,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113頁),堪信實在。  ⒉營業損失15,45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計程車有30日無法營運損失云云(卷第9、21頁)。惟高信車行就此已函覆稱:系爭計程車修繕天數共為10日,有前述車廠函文為證(卷第107頁),可徵原告實際不能使用系爭計程車獲取報酬日數僅有10日。又依照交通部統計處所頒定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高雄市計程車司機110年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該營運狀況調查節本為憑(卷第31至35頁),可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計程車維修期間所喪失報酬收入應為15,450元(計算式:1,545×10=15,450)。至原告雖稱該統計資料為110年而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營業損失云云(卷第112頁),惟未提出每日2,000元計算之統計資料以為參考,復無證據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業平均收入水平於110年至113年間有顯著波動或增長跡象,則其空言以每日2,000元計算,要屬無憑。  ⒊租車費0元   查原告就租車費損害僅泛稱:擬請求車款租賃1天700×30=21000、系爭計程車亦是租賃而來云云(卷第9、112頁),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單據以佐其言,且原告所提單據系爭計程車行照亦是記載原告為車主(卷第37頁),是其此部分所述已難置信。又原告業已請求高雄市計程車業平均收入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則該費用當已包括成本在內,如再准予原告將其自行租車營運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形同將原應由其自行承擔之經營成本悉數轉嫁由被告負擔,殊非合理,故原告請求租車費21,000元,難以准許。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26,760元及營業損失15,45 0元,計為42,210元(計算式:26,760+15,450=42,2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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