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EV-113-雄簡-2467-2025032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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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莊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褒揚街與清華街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清華街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粉粹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5,847元、醫療用品費用6,464元、交通費用22,225元、看護費用145,200元(共66天,每日2,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633元、預計未來支出費用33,6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18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被告提出 答辯狀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及醫療用品費用,惟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以及未來支出費用等均無理由,系爭機車應予以折舊,另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逕左轉彎未注意後方車輛,其閃避不及才會撞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75,847元、醫療用 品費用6,464元,業經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第35至37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醫院,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425 元等情,業具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治療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合理,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由親屬接送上下班所生之交通車資費用16,800元云云,然此車資費用屬於日常支出,無論原告是否遭遇系爭事故均會產生,並非事故所致之必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45,200元(親人照顧一天2,200元,共66天)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8月26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於113年10月4日至本院住院…於113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6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接受手術並進行長期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致使薪資收入減少,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0,6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以及出勤異動單(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因系爭事故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進行第一次手術,醫師建議休養至112年11月26日,此期間原告請假導致薪資扣減,實際損失18,870元。嗣後復於113年10月4日住院,10月5日進行第二次手術,10月6日出院,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此期間原告請假導致薪資扣減,實際損失11,763元,實際損失合計30,633元(18,870元+11,763元=30,633元),其請求確與實際損失相符,應予准許。  ㈤預計未來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接受第二次手術進行復健,期間手臂 需使用吊帶,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改以其他交通方式上下班,據此請求相關費用共計33,660元(含復健費2,080元、復建交通費用7,440元、病假薪資損失12,240元及後續交通費用11,9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尚未實際發生,且原告未能提出合理預估依據佐證,尚難認有其必要性。病假薪資損失部分,病假乃勞工依法享有之權利,是否因此導致實際財產損害,應依個案審酌,不得一概推定為事故所致損害,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750元(含零件12,750元、工資費用3,000元),有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6日,已使用超過3年(見本院卷第59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2,750元÷(3年+1)=3,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6,188 元(計算式:3,188元+3,000元=6,18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客服人員;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按摩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9,757元(醫療費用17 5,847元+醫療用品費用6,464元+交通費用5,425元+看護費用14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6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18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19,757元)。  ㈨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左轉未注意後方車輛始發生系 爭事故云云,然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確實係被告所騎乘之上述機車車頭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斥機車左側身,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前,自難以防止被告騎乘上述機車突然自後方追撞,且系爭路口並未禁止左轉之限制。因此,原告既無法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對於系爭事故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會114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1327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6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509元(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455,248元【計算式:519,757元-64,509=455,248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5,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   明。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法院酌量情形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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