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EV-113-雄簡-2473-2025012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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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季美 趙學涵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 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之,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冠霖(歿於民國113年2月7日)於109年9月21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7月3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0,26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9,770元,合計330,037元未付。又陳冠霖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在其管理陳冠霖遺產範圍內,即負有清償前開欠款之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2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對原告上開債權有 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62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高雄少 家法院113年2月27日公告、113年5月31日、同年7月11日公示催告公告為憑,應認實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2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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