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2483-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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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 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到10號13公里500公尺,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而與其承保、訴外人江珮瑜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江珮瑜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746,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7月出廠(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12年11月16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69,4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1,122÷(5+1)≒75,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1,122-75, 187)×1/5×(2+5/12)≒181,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1,122-181,702=26 9,42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4,878元,合計564,298元, 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64,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由兩造各 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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