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EV-113-雄簡-2487-2025021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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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蘇奕滔 廖泓溢 被 告 梁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甲車),行駛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東向西外側右轉車道,行至新生路與金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未注意即貿然違規左轉,適有訴外人王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行駛在金福路東向西內側左轉車道,並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楊沛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乙車後方,均欲左轉新生路,楊沛霖因亦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乙車急煞車閃避違規左轉之甲車時,煞車不及而往左閃避,系爭車輛之車頭仍與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維修費用239,322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費用139,352元、工資99,970元),經扣除楊沛霖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自應給付119,66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承毅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157至18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5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0,000元,當中零件費用為220,030元、工資為99,97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30÷(4+1)≒44,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030-44,006)×1/4×(1+10/12)≒80,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30-80,678=139,352】。是系爭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9,352元加計工資99,970元,共計239,322元(計算式:139,352+99,970=239,322)。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沛霖同有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有初判表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37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楊沛霖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楊沛霖應負5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㈣從而,楊沛霖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50%,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119,661元(計算式:239,322×50%=119,66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9,66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661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