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EV-113-雄簡-2488-202502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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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彭莉芝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假冒檢警人員,向伊稱有涉嫌刑案,需要控管資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3,6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有貸款需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代辦 貸款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訴處分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賠償原告45萬3, 6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依 指示繳付款項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自系爭帳戶將原告所匯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下稱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其本院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83至93頁),被告為申辦貸款,於112年8月下旬經由網路與LINE名稱為「張長興」、「Mike Chen 」、「Steven林」之人員私訊聯繫,被告除一再詳細詢問關於貸款之細節及費用,於112年9月13日向暱稱「張長興」表示「張先生,這個過程一定要安全合法喔!我有點怕」、「只要合法那我也希望速度快一點」、「只要安全合法,也是新光人壽的公司,我就安心」,「張長興」則回復以:「安全合法沒問題」、「財力證明處理好就沒問題了」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聲稱欲辦理貸款而需要製作金流產出財力證明等話術深信不疑,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代辦貸款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語,應非子虛。輔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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