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EV-113-雄簡-2489-2025010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黃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91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5,293元,及其中12萬2 ,305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5,29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透過網路申請核發伊所發行之國 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於113年9月4日繳付1,000元後,未再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2萬2,305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徵審系 統徵信紀錄、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65至112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原告已減縮聲明) 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