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EV-113-雄簡-2490-202411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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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吳絹 余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吳絹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邀同被告余勇儒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未還,提起本件訴訟,未經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又被告住居均設於臺東縣臺東市,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雖陳報被告2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並提出被告吳絹108年8月7日在高雄市換發之身分證影本為憑,惟被告2人之戶籍均於借款後之112年5月16日即遷往臺東縣臺東市,而本院對其送達之調解通知書,也均未見其領受,足認被告現均已未居住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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