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EV-113-雄簡-2495-2025010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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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李鍾耀芬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8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但依其起訴狀主張:被告 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初,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伊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5日10時12分許、9月16日10時37分許,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殆盡,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9日送達,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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