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2498-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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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史雅麗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4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3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