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EV-113-雄簡-2501-2024121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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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1號 原 告 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椒喬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劉力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檢舉內容涉及指控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違法使用醫療器材,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之指控缺乏事實依據,其檢舉行為僅以合法權利之名,行惡意誹謗之實,該檢舉行為已違反兩造於108年8月22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義務。按系爭和解書第3條規定,雙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侮辱或誹謗對方名譽、信用或商業形象的不法行為。被告明知和解書禁止此類行為,仍惡意向檢察機關提出毫無根據之檢舉,並以檢調機關的調查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之形象受損,進而損害其商業信用及名譽,顯然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係基於公共健康權益, 揭露原告可能涉及違法使用醫療器材的情形,檢舉內容並非捏造事實,亦無主觀詆毀或誹謗原告名譽之意,且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係針對勞資糾紛所設,未涵蓋本件之檢舉行為,且檢舉行為屬行使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於108年9月17日 寄送原證2信件至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上開檢舉內容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10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檢察長信箱陳情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違反第3條前段約定, 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第4 條約定:「簽立本書後,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誘謗他方名譽、信用、商業形象等之不法行為;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願無條件支付他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和解後進行檢舉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並要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然依系爭和解書之文義觀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針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其名譽、信用或商業形象受到侵害之情形,然本件被告乃依事實向檢察長進行檢舉,本屬被告基本權利所行使之合法行為,並未發表侮辱或不實言論,縱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未構成刑事責任,但仍有構成行政裁罰之可能,故被告之檢舉行為並非全然無理由。據上,被告系爭檢舉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的真意,自不得以第4條約定相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解書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及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