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EV-113-雄簡-2516-202502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鄧貴友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複印本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文修」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3日9時35、38、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為15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而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申辦貸款遭騙取郵局帳戶,且伊已對系爭 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有原告匯款畫面、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6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誤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云云 (本院卷第144頁),固據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與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80頁)。惟查:  ⒈參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警詢時自述從事餐飲 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為年逾四旬之成年人,且有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亦有所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⒉又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伊是接獲自稱為金融資產公司來電稱有與銀行配合辦理貸款業務,對方告訴伊薪資評分不足,需要做薪資資料「包裝處理」來增加評分。當下對談都只有講貸款的事,伊「怕受騙」還有詢問對方辦好貸款後的程序,伊當時「有質疑過」,但對方表示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將郵局帳戶儲金薄、提款卡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83、185、191頁),足徵被告斯時主觀上已知悉將有款項匯入帳戶以美化其財務狀況,而其亦自陳有所質疑或擔心受騙,則其在毫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情況下,對於該等金流來源是否正當既無從查證且毫不在意,竟為圖得取得貸款利益,仍出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真偽、適法性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前曾與訴外人即郵局帳戶提款車手商勝豪以30萬元成 立和解(包含原告因受詐欺而另匯款15萬元訴外人潘孟杰所申設帳戶,復由商勝豪提領部分),而原告迄今僅受償1萬元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5頁),可徵其等和解成立金額為30萬元,並未發生免除效力,而原告自商勝豪受償1萬元部分,依民法第322條第3項規定,應各以5,000元抵充匯入潘孟杰帳戶及本件郵局帳戶所生損害,則原告就郵局帳戶所生侵權行為損害尚得向被告單獨請求給付數額應為145,000元(計算式:150,000-5,000=14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