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EV-113-雄簡-2519-2024121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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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鄭彩蘋 訴訟代理人 趙貴鳳 被 告 丁棓淳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號),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81元(本院卷第4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德街口,欲右轉駛入仁德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駛入仁德街,適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14,381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8萬元,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並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受損害752,7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乙節,並不爭執。關於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除中醫診所收據部分有爭執外,其他沒有意見,因中醫治療沒有辦法幫助原告傷勢治療,故無必要。再者,原告已經屆滿65歲退休年齡,且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且其否認原告有每月26,400元收入。此外,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1個月之住院看護,原告請求6個月看護期間,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仁德街口,欲右轉駛入仁德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行車間隔,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4,381元,有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21、25-35頁)。被告否認百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⒉經查,觀之上述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係 因左肩挫傷之就醫等語。惟觀之系爭事故當日,原告至大同醫院就醫時時,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之傷害,衡情,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肩部撞擊之情或有任何不適,原告理當會告知醫師,然上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關於左肩之情況,可認原告就醫當時,並未告知醫師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受有左肩撞擊之情乙節,應可認定。參以,百安堂中醫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第一次就醫時間為112年9月27日,距系爭事故已相隔餘2月,若原告當時左肩確實有受傷,不可能相隔2個月始接受治療,是本院認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受有左肩之傷害,是原告請求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所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就被告所爭執之部分,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 ⒊綜上,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尚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103,941元(即114,381元-10,44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8萬 元(6個月看護期間,以每天1,000元計算)等,業據其提出博田國際醫院診斷正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入院,同年19日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7月21日出院,需手肩吊帶使用,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另考量原告傷勢主要在左手、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1個月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1,000元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吳索爾,從事房務清潔,每月 平均薪資26,400元,惟伊因系爭事件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時已屆強制退休年齡,非經原告舉證確有工作收入,不能認有此損害等語置辯。 ⒉本院審酌原告在事發時為71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65歲 強制退休年齡相差不多,非謂其已無相當工作能力而不能賺取薪資收入,復衡以證人吳索爾到庭證稱:其是民宿負責人,原告受僱於其擔任民宿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約半年,這段期間其都沒有支薪給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考量證人與被告無特別冤仇,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原告證述動機及必要,且其等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亦無齟齬不合,故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故認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26,400 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可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依上述標準收入計算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0 元(計算式:26,400×1 =26,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不等,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健康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103,9 41元、看護費3萬元、薪資損失26,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60,341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損害,合計260,341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