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EV-113-雄簡-2524-2024120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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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3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拆除遊樂設施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 拆除原設備」變更為: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其性質為金 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00號旁中庭之溜滑梯等兒童遊樂設施拆除。此部分原告表明其利益為將噪音源移除,不再受小孩子噪音吵鬧所影響,此項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難以客觀評斷原告因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噪音源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㈠㈡核定為1,7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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