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3-雄簡-2524-20250220-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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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光華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光華乙區國宅社區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0000號9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光華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在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旁之社區中庭設置溜滑梯等兒童遊樂設施供兒童遊戲,因中庭兒童遊戲區傳出之噪音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及身心健康,原告自民國110年起迄今不堪其擾,經多次向被告管委會反應,均置之不理,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利,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中庭兒童遊戲區屬社區之公共設施,開放不特定 人及兒童遊憩,開放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為一般人正常活動時間所為之正常行為,依原告所提錄影檔案所側錄之音量為一般正常之音量,且住戶若反應音量過大,均有請管理員勸導放低音量,已善盡管理之責,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居住安寧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應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該噪音持續相當期間,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迄今均未制止在兒童遊戲區嬉戲之兒 童所發出之噪音,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一情,雖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為憑。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顯示:原告從系爭房屋將錄影設備伸出窗外往中庭兒童遊戲區拍攝,影片中可聽到小孩嬉鬧玩耍聲音,及其他雜音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而上開影片中有諸多雜音可見乃原告在一般白天拍攝,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晚上畫面中商家均仍在營業,亦係一般晚上時間所拍攝,有原告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是固可認確有兒童會在一般白天、晚上時間,在光華國宅中庭所設置之兒童遊戲區遊玩因此發出嬉鬧聲。然考量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始應構成侵權行為。而社區中庭本為供社區居民自由活動之生活共同空間,兒童遊戲區更是為社區兒童設置之遊戲場所,故兒童於一般白天、晚上在中庭兒童遊戲區遊玩嬉戲,乃是在一般人正常活動時間所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縱有發出嬉鬧聲,應該仍為一般人所能接受,難認構成居住安寧之侵害。是故,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雖對於社區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但社區兒童於一般白天、晚上在上開兒童遊戲區遊玩發出之嬉鬧聲既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正常活動及聲響,被告管委會縱使未予制止也未違反其管理義務。是以,被告管委會未制止社區兒童在兒童遊戲區發出之嬉鬧聲之不作為,並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或健康權,要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2.從而,被告管委會並未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健康權,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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