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EV-113-雄簡-2526-202503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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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蔣佳臻 訴訟代理人 黃丞妤 被 告 蔡松城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廖泓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萬8,584元及自11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萬8,58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6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與同向右側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臉骨骨折、臉部二處撕裂傷經急診縫合、上唇內側撕裂傷經急診縫合、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1,174元、藥品及手錶共1,990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6,200元、薪資損失54萬元(【25,000+20,000】×12=540,000)、非財產上損害12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給付原告7萬2,480元, 應予扣除,且原告請求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被告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同向右側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7頁診斷證明書),則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傷所致之損害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賠償: 原告原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4萬0,394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235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最後開庭時又主張另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共計4萬1,174元,但就增加之支出並未提出證明,難認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賠償應認為4萬0,394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藥品及手錶費用賠償: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藥品 及手錶費用1,990元之事實,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核上開費用支出之時間緊接在系爭交通事故之後,是堪信為系爭事故所引起。故原告得請求之藥品及手錶費用賠償應為1,990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賠償: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往返醫療 院所交通費6,200元,雖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但審酌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堪認原告確有可能因此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非多,是認原告得請求之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為其主張之6,200元。 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有合計344天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4萬元(【25,000+20,000】×12=540,000),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是「受傷害不宜作粗重工作半年」(見附民卷第13頁),則應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為6個月。原告另主張其在系爭交通事故前有2份工作(含兼職),每月工資各2萬5,000元、2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各2份,及2工作處所之薪資袋各數十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卷尾證物袋),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賠償為27萬元(【25,000+20,000】×6=270,000)。 ㈥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陳報㈠狀、第86頁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0萬元為適當。 ㈦被告雖辯稱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給付被告7萬2,480元, 但依其所述其中慰問金6,000元、眼鏡8,500元、機車維修2萬7,980元,另匯款3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支出明細),而眼鏡、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已因此未請求,此部分給付當難再抵充,其餘3萬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用作看護費(見本院卷第251頁),故未請求看護費支出之損害,經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嚴重程度,確實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無論是否親屬自為照顧),從而認原告之主張合於常理,被告訴訟前給付之7萬2,480元,原告已事先扣除而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當不得再辯稱其得於本件訴訟中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1萬8,584元(40,394+1,990+6,200+ 270,000+300,000=618,584),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