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3-雄簡-2532-202503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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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張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5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立群路21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將AZZ-533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路段旁之停車格,以致系爭車輛受損,伊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系爭車輛預估修繕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市值,遂未修繕並將該車報廢,當時市值為168,000元,在系爭車輛報廢後伊購置新車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需租車代步支出高鐵費1,060元、租車30天之費用4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5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103頁),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拖吊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毀損,需拖吊送修,請 求被告賠償拖吊費乙節,業據提出拖吊費之支出單據(本院卷第45頁),且檢視上開警局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確有拖吊之必要,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4,500元,可以採信。  2.系爭車輛之殘值: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後經評估已無修復實益而逕行報廢,雖無維修費之支出單據,但本院審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爭車輛車頭左方嚴重毀損凹陷、零件裸露、輪胎脫落,後方則因撞擊擠壓路邊電線桿導致鐵皮凹陷變形、且有部分脫落,有系爭車輛之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至今已使用14年左右,有行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再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於中古車市場之價值僅有10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原告亦坦承並未修復系爭車輛,是綜合卷內事證,應認難以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賠償之金額,而僅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殘值。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殘值為168,000元,並提出自行上網搜尋之中古車價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中古價值,斯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僅有100,000元,考量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以專業委員為估價,並依據系爭車輛之狀況為考量,應具公信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1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3.租車費及高鐵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中之便利性,遂支出適當之對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如租賃車輛費用),本屬於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無從修復,在事故發生之翌日至購買新車前需支出租車費用30天共45,000元,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為憑(本院卷第49頁),且衡酌系爭車輛毀損後需送往評估修繕費用,再耗費相當時間購得新車,原告主張需30日尚與一般常情無違,可以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需搭乘高鐵至苗栗始能租得上開便宜車輛代步云云,核非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此部份請求,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0 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0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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