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3-雄簡-2537-202503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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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洪書駿 被 告 王振芳 莊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5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7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82巷37弄由南向北行駛至鼓山二路202巷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另有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仍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鼓山二路202巷西向東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項目、數額沒有意見,只是伊無力 負擔,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僅須負擔5成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4頁)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甲○○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乙○○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丙○○有在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過失。  ㈡甲○○及丙○○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經系爭刑案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乙○○因系爭事故需專人24小時照護2個月、休養7個月。  ㈣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9,59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1.甲○○駕駛甲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丙○○未注 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致原告與甲○○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並參以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2.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甲○○固有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丙○○亦有未注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仍將車輛停等於該處之過失,而原告騎乘乙車,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丙○○與原告上開過失分別均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對系爭事故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被告二人應負擔70%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231,585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第11至132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全日看護2個月必要,業據提出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函覆結果為「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及積極復健」,有大同醫院114年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333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主張有24小時看護2個月之範圍,堪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24小時看護費為1,800元,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以原告主張每日以1,800元計算111年10月21日起2個月,共61日全日看護費109,800元【計算式:1800*61=109,800】,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需往返各家醫院就診、復健,本 院審酌原告傷勢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核原告由住處前往大同醫院回診13次,單趟車資為130元【計算式:130(元)×13(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3380】,共3,380元;由住處前往李威德復健科診所就診90次,單趟車資為125元,【計算式:125(元)×90(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22,500元】共22,500元;由住處前往朝氣復健家醫診所就診29次,單趟車資為160元,【計算式:160(元)×29(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9,280元】共9,280元;由住處前往家歡復健專科診所就診1次,單趟車資為280元,【計算式:280(元)×1(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560元】共560元;由住處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1次,單趟車資為130元,【計算式:130(元)×1(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260元】共260元。以上總計35,980元【計算式:3,380+22,500+9,280+260+560=35,980】,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費標準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至132、141頁),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以採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事故前擔任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車長, 其因系爭事故需在家休養7個月無法上班因而受有固定加班費、周六、國定假日出勤費之損失,依據原告所提臺灣鐵路有限公司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周六出勤費用(附民卷第135至138頁),計算損失金額,平均應為每月20,327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該等收入確為平常原告每月均能獲得之收入等情狀,且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傷勢從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期間均需休養無法工作(附民卷第11至15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7個月合計142,28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可以採信。  ⒌車損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4,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3頁)。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該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693-PTG普通重型機車自103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1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00÷(3+1)≒1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1/3×(3+0/12)≒3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05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1,05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以1,050元估算,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事故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高雄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此有線上繳款資料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47頁),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約7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2個月、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及原告自述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長、甲○○在做粗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家庭狀況勉持等情狀、丙○○在刑事案卷中自述大專畢業、家庭狀況勉持之情形,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支出如附表本院 認定數額欄所示共593,704元。 六、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30%,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15,593元【計算式:593,704元×70%=41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99,593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6,000元【計算式:415,593元-99,593元=316,000元】,可以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6,00 0元及甲○○自113年5月7日(附民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起、丙○○自113年4月30日(附民卷第15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大同醫院 181,445 181,445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6,600 6,600 朝氣復健診所 41,750 41,750 家歡復健診所 150 150 中正骨科 200 200 馬光中醫 1,440 1,440 2 看護費用 109,800 109,800 3 交通費用 35,980 35,980 4 不能工作損失 142,289 142,289 5 車損費用 4,200 1,050 6 慰撫金 120,000 70,000 7 事故鑑定費 3,000 3,000 總計(未扣強制險) 646,854 593,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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