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3-雄簡-2539-202503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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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黃昭梅 被 告 呂有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委託訴外人宇陽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宇陽 公司)協助出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呂有虔為宇陽公司業務員,竟於出售系爭房屋過程,明知伊出售條件為至少實拿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竟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辦公室內,利用伊罹患眼疾無法清楚確認書面契約條款內容之職務上機會,向伊佯稱會實拿310萬,然於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記載「成交價310萬元並由該成交價款內扣除仲介服務費,土增稅、代書費、履保費、過戶規費、房屋稅、地價稅等雜支」,另勾選放棄3日合約審閱期,致伊誤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倪葶芝,僅取得298萬元價款而受有短收價金12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亦未向原告稱實拿310萬 元,且伊已在締約時清楚告知稅費須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有眼疾無法清楚確認書面契約條款而對其施用詐術一節,僅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視網膜檢查報告為論據(卷第107至118頁),其上固有診斷原告視網膜退化跡象,然並未載明其受影響程度或已喪失視力,則其主張因有眼疾無法判讀契約條款,已難憑信,更無法推論被告係利用原告無法理解契約條款而藉機施用詐術。再觀諸原告與宇陽公司就系爭房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卷第27頁),其上特約事項已用手寫方式清楚載明「⒈屋主實拿金額310萬,不含仲介服務費;⒉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履保費、過戶規費、房屋稅、地價稅,由屋主自行負擔」等語,並經原告於特約事項旁簽名確認,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能清楚朗讀該手寫條款無虞(卷第128頁),益見原告主張其受眼疾影響而無法判讀契約條款,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又承前所述,上開契約書雖有部分條款係原告預先以印刷方式呈現,然就系爭房屋310萬元買賣條件及稅費負擔約定既係兩造以手寫方式個別磋商而來,性質上即非屬定型化條款,則原告雖稱被告迫使其放棄審閱期間,然此部分約定不在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應給予審閱期間之列,原告自無從以此主張受審閱期間保護,是其此部分所述於法未合,亦難憑採。㈢是以,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其因被告曾對其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此由同一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原告聲請再議確定,均為相同認定可徵,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91至98頁)。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