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EV-113-雄簡-2546-202501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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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吳宜城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鴻 被 告 曾聖勛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2,124元及自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原告負擔74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2,12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COSTCO專用道交岔路口時,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彎穿越內側車道欲進入COSTCO專用道,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而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規定,請求賠償支出之維修費用3萬7,800元、系爭車輛所受交易貶損2萬5,000元、營業損失6萬8,4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縱為其所有, 零件部分需折舊,且系爭車輛尚在使用中,並未有交易,無交易價額之貶損,另原告委託鑑價之對象無公信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拍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不爭執如上開初步研判表之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責原因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業將其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原告當可請求本件關於系爭車輛毀損所造成之損害。 ㈡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兩造不爭執其為營業用之○○車, 其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日,車齡約4年又7個月,已逾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則零件價值僅剩1/5(1-1/5×4=1/5),以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2萬1,157元計(見本院卷第2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零件費用為4,231元(21,157×1/5=4,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維修工資1萬6,643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為2萬0,874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維修後,受有交易貶 損2萬5,000元之損害,已提出和城汽車商行之鑑定函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該鑑定評估之交通事故前車價、交通事故毀損維修後車價及交易貶損價值,大致可稱合理,審酌此部分判斷對損害金額可能造成之影響非大,是認可逕依上開鑑定,認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交易貶損損害,為2萬5,000元。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維修無法營業,每日受有3,259元之營 業損失,被告辯稱以專職○○車平均月營收計,每日營業損失僅1,625元。而因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專職○○車平均月營收數值不爭執,但原告所提出據以計算營業損失之月報表,僅係計算月營業里程、月營收金額等,並未算入相對之支出項目,是認原告所主張者,僅屬1營業業績數字,非實際之營收數字,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營業之每日損失,自應以1,625元認定。又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日翌日起,至系爭車輛維修發票開立之113年2月21日,共計約20日,但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有刮痕,形式上尚可營業,僅因其為靠行,而○○○○○不允許有刮痕車輛繼續營業(見本院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固有選擇靠行及參加○○○○○之權利,但因遵守○○○○○之規矩所造成之不利益,難謂可全數要求被告負擔,而被告因其駕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之受損,對所造成之原告上開不利益,當亦應負相當責任,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僅得以每日1,625元為基準,計算10日之損失額,即可請求被告賠償1萬6,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萬2,124元(20,874+25,000+16,250 =62,124),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