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EV-113-雄簡-2550-202502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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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馬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並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甲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和運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出租交由訴外人邱柏豪駕駛,邱柏豪於113年5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編號591126號路邊停車格內(車首朝北,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博愛一路由南往北行經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車首碰撞系爭保車車尾,復將系爭保車往前推撞前方停放在編號591128號路邊停車格內由訴外人陳詠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系爭保車之車首、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84,998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和運公司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車尾後 ,將系爭保車推撞前車,致系爭保車之車尾、車首受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11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6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225,348元、鈑金費25,650元及烤漆費34,000元,合計284,99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15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7,55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25,348÷[5+1]=37,558),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6,33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25,348-37,558]×20%×[1+6/12]=56,337),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225,34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69,011元(計算式:225,348-56,337=169,011),應按169,011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鈑金費25,650元及烤漆費34,000元後,合計和運公司所受損害為228,661元。 ㈢又原告主張和運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甲式汽車車體損失 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甲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35頁),堪認原告與和運公司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84,998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5頁),惟和運公司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228,661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和運公司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和運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228,661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2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