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簡-2551-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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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廖永志 張育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永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廖永志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張育茂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廖永志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廖永志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育茂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永志邀同被告張育茂擔任一般保證人,於 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89%浮動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5計付違約金。詎廖永志自113年9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27,3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張育茂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主債務人廖永志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育茂負一般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消費性貸款保證責任宣告書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4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廖永志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如對廖永志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育茂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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