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2554-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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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游宗翰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金多寶」遊藝場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2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KayHiana」APP,並至大華繼顯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112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於112年6月7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於112年6月7日14時37分許匯款2萬元,共計27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二、至被告抗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然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被告為91年次出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刑案判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參以被告於自陳其係透過LINE、臉書認識該名網友,對方對其來說是陌生人,對話紀錄已刪除,此外並無其它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是被告雖以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為作為投資使用云云,然被告所辯之真實性,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再者,被告可知悉帳戶中會有不明來源之現金流動,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稱,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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