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EV-113-雄簡-2557-202501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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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57號 原 告 簡安邦 訴訟代理人 邱素君 被 告 顏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153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用30萬元,經原告 於112年4月22日,以LINE對話方式催告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返還借款,詎被告屆期仍未返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正在進行船舶買賣,要賣掉後才有錢可償還 ,希望船舶賣掉以後再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正在進行船舶買賣,要賣掉後才有錢可償還,希望船舶賣掉以再還等語,但此為原告所拒絕,而借款人並無單方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是認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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