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EV-113-雄簡-257-202411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王梅芳 被 告 陳千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0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外側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行經沿海一路176號前,欲向左偏駛變換至內側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線向左變換車道,適左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內側慢車道行駛而至,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眼複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20元、就醫車資24,970元。伊並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受損853,890元,應由被告賠償。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使後方原告所騎乘之乙車駛來時乍見其情不及閃避,而肇致系爭事故,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小港醫院)、福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福濟中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高醫)、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杏安中醫)(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69至77、115頁)在卷為證,且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憑。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8,920元乙節,業據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福濟中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杏安中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字卷第9、11至33、35至67頁、本院卷第69至77、1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不方便行動,也沒有家人可以載其 去看醫生,因此於如附表所示期間,至醫院看診須搭乘計程車,而支出就醫車資共24,9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95頁),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字卷第67至93頁)在卷為佐。查,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認定,而依卷附小港醫院111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7時49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入急診就醫,於111年10月31日14時45分住院治療,於111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後需居家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依高醫111年11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雙眼複視,疑右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於111年11月23日於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可徵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出院後經醫囑需休養1個月,且至111年11月23日時仍有複視之狀況。再佐以小港醫院112年1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回診仍有複視情形,建議休養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3月15日止,確有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始能就醫、回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3之就醫車資部分,應認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始能就醫之需要,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97,0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28,920元+就醫車資18,15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97,0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字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出發地 就診院所 原告請求車資 本院認定金額 1 0000000 原告住家 福濟中醫診所 85 85 2 0000000 原告住家 福濟中醫診所 175 175 3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515 515 4 0000000 原告住家 福濟中醫診所 90 90 5 0000000 原告住家 高醫 495 495 6 0000000 原告住家 高醫 350 350 7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35 435 8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9 0000000 原告住家 高醫 505 505 10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90 490 11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335 335 12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0 440 13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14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65 465 15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70 470 16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0 440 17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85 485 18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60 460 19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20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0 440 21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245 245 22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23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0 440 24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450 25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30 430 26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555 555 27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555 555 28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80 480 29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30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70 470 31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32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35 435 33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34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450 35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36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37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455 38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450 39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40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41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75 475 42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455 43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240 240 44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0 45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0 46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0 47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60 0 48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60 0 49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70 0 50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0 51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0 52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0 53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0 54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0 55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0 56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0 57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60 0 58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60 0 合計 24,970 18,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