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2572-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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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A (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父 (年籍資料均詳卷) A母 (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B (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父 (年籍資料均詳卷) B母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父、B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70元,及自民國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B父、B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7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B前為甲幼兒園(按:真實名稱詳卷 )之幼幼班同學,民國113年5月9日被告B於上課時間無故搶奪原告之玩具汽車,並於原告追上前請求歸還時,以玩具汽車攻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元,嗣原告因心理畏懼而無法返回甲幼兒園,而轉至乙幼兒園(按:真實名稱詳卷)就讀,惟原告仍有情緒上困擾,因此接受心理諮商,支出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復因原告年僅3歲無法自行在家休養及就診,均須由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A父、A母向任職公司請假而各花費38.5小時、32小時,參諸臨時托嬰行情每小時18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臨時托嬰費用合計1萬2,902元,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屬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原告受有10萬2,672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在甲幼兒園發生,並非被告B父、B母 所能監督範圍,且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9月20日函覆資料,系爭事故非屬故意致傷,原告之父母係認屬校方處置及管理不當,原告訴求對象應為甲幼兒園。對於原告支出受傷之醫療費用,被告願意賠償。又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輕微抓傷,與原告主張之心靈創傷,並無因果關係,並無尋求心理諮商、請求精神上賠償之必要。此外,原告之父母請假事由亦與看病無關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B於上揭時間、地點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 擦傷之傷勢,業據其提出甲幼兒園監視器路錄影光碟暨截圖影像畫面、臉部傷勢照片、家長交辦事項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9月20日函覆資料、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0月24日函覆資料暨監視影像光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甲幼兒監視影像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111頁、第212至213頁、第215至223頁):原告與被告B於113年5月9日15時59分01秒原分坐不同桌子,被告B走至原告旁邊以左手拿取原告前方之玩具,被告B轉身離開,原告伸出右手欲取回玩具,並起身追上前,15時59分20秒被告B轉身時左手持有玩具並揮向原告,原告手摀著鼻子,走向老師與老師對話;16時00分26秒老師將原告與被告B集合談話,16時05分43秒老師拿取冰袋為原告冰敷等情,可證被告B確有手持玩具揮向原告,致使原告受傷之行為,惟被告B並非以「搶奪」方式將玩具取走。復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此臉部受有擦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B父、B母應就被告B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又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負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違法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其犯罪,否則仍不能免除監督疏懈之責任。   ⒉查,被告B於事發時為3歲之兒童,為無行為能力人,而3歲 之幼兒尚處於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猶在開始學習進入團體並與他人協調合作之階段,亦不具抽象的推理思考能力,尚難認有運用知能以區辨其行為是非利害之能力。本院認為被告B於事發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欠缺識別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B前開行為雖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然因其欠缺識別能力,原告請求被告B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至被告B父、B母僅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於甲幼兒園,並非其等所能監督云云,惟未具體證明其等已盡監護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B父、B母所辯尚無可採。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B父、B母就被告B之前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B父、B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7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B前開行為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570元等情,有照片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3、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情緒上困擾,因而接受心理諮商 ,支出心理諮商費用1萬8,200元,故據其提出急診出院注意事項、A母與乙幼兒園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繪星心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惟查,系爭事故為偶發事件,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擦傷,且依繪星心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所載:原告較難與父母分離,對於規則也較難遵從會希望父母陪伴、慰藉等情(本院卷第3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需要父母陪伴,惟原告為3歲兒童,亦處於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衡諸一般常情,3歲兒童本即需要父母陪伴,實難據以推論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心理受有創傷,即有尋求心理諮商師治療之必要性。而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注意事項固記載:出院後病情穩定時,應於一星期內至本院身心科門診接受進一步追蹤治療以觀察病情之後續變化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病情為「臉部擦傷」,核屬外傷傷勢,未有記載原告因而有情緒上困擾、不穩定等醫囑建言,且原告於114年5月10日出院後,亦無於一星期內返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門診診斷,故尚難遽認原告有至身心科門診治療之必要。至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僅係A母與乙幼兒園之對話紀錄,亦無以之認定原告於心理上受有極大創傷,而有接受心理諮商之需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尚乏事證可佐,難以採憑。   ⒊臨時托嬰費用1萬2,902元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 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 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因其年僅3歲無法自行在家休養 及就診,而須A父、A母請假照顧,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請求臨時托嬰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所受臉部擦傷之傷 勢,應屬輕微,尚無須在家休養之必要,且A父、A母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即應負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其等在家照料原告,核屬其法定義務,原告亦無因 此支出任何費用,自無以認定原告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 後段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本件以被告之過失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 於發生原告無法至幼兒園上學,而須父母請假在家照料 ,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 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A父、A母需請假在家照料原告 ,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 損失,亦非原告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原 告主張至繪星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諮商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A父、A母因照料原告而有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當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其 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援引另案相關判決主張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 云云,惟細繹另案判決之事實,係因車禍交通事件,而 致另案原告分別受有足部骨折、頭部外傷、鈍傷、腦震 盪等重大傷害而無法行走,且有醫囑記載應或宜休養之 日數等情,核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臉部輕傷,傷 勢程度有別,復原告未能舉證其無法至幼兒園上學而有 於家中休養之必要及應休養日數為何等情,是另案相關 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與被告B事發時僅為3歲,並參酌原告及被告B父、B母之財產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B父、B母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準此,被告B父、B母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570元、慰撫 金3,000元,共計4,570元【計算式:1,570+3,000=4,57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B父、B母連帶給付4,57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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