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簡-2574-202501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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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鍾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凱華 被 告 林太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5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起與前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快遞員」詐欺集團),議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每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訴外人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誘導黃姵瑀以店到店方式,將名下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包裹交寄。被告再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將該包裹攜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包裹內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及同年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4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11萬元,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以收取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就量刑部 分有上訴,且我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 9、340、51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簿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以收取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11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11萬元。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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