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簡-2581-202501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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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蕭詠升 訴訟代理人 田素糸 被 告 林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名下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蔡臣彧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臣彧帳戶)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蔡臣彧前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訴外人周庭妃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庭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庭妃兆豐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周庭妃前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8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俟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庭萱」向伊佯稱:可使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8時54分許、同年月22日8時56分許、同年月23日9時12日分許、同年月23日9時14分許、同年月24日8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25萬元至蔡臣彧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1年11月22日9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蔡臣彧帳戶轉匯32萬9,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11分許,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2萬8,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周庭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3日9時17分許,自蔡臣彧帳戶轉匯2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24分許,自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轉匯62萬8,000元至周庭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4日9時28分許,自蔡臣彧帳戶轉匯67萬8,0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38分許,自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轉匯34萬元至周庭妃兆豐銀行帳戶。周庭妃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蔡臣彧、周庭妃提供名下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然伊已與周庭妃於113年10月28日以14萬4,000元調解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蔡臣彧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庭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庭妃兆豐銀行帳戶STM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電子卷證【金訴180警卷】第118至119、15至17、22至23頁反面、24至28頁反面、29至30頁反面、31至32頁反面),經核與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81、1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10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