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簡-2597-202501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章靖惟 訴訟代理人 王和平統一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活動中心旁,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伊壓倒在地,並以一手掐伊頸部(未成傷),一手摳伊之眼、鼻、嘴、耳等器官,致伊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案刑事判決伊已經上訴,靜待判決結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卷全卷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靜待刑事上訴判決結果云云,惟本案第一審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案件,於113年11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且該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告確定,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徒手摳原告之眼、鼻、嘴、耳等器官,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攻擊部位為原告之臉部,且傷害手段不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而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痛苦,對原告之心理亦影響甚鉅,兼衡兩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