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EV-113-雄簡-2598-2024120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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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梁祐褘 訴訟代理人 洪德麒 朱紀璋 被 告 張簡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8,15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792,12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8,150元,尚應補繳55 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750,000 750,000元 2 利息 750,000 112/7/20 113/9/2 (1+45/366) 5% 42,123元 小計 792,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