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簡-2615-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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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陳潔貞 被 告 梁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葉思麗」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加入LINE群組「任佩洪盤析交流團E101」,並下載「PNC」APP,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其他帳戶,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3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3、14至16頁),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 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40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4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5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