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EV-113-雄簡-2617-2025010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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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林柳慧 被 告 蔡臣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委由空軍一號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集團內成員自111年11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雅雯」 向伊佯稱:可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5日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致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已經被判無罪,為何還需賠償原告?況伊現因 另案於○○○○○,也無法償還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在○○市某處將其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空軍一號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走卒」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走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彰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9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twitter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致訴外人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20時12分許,存款3,000元至彰銀帳戶,因前開匯入款項因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使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而僅止於未遂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確定判決中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係同時交付,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免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損失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