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EV-113-雄簡-2620-2025011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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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蕭立國即連理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丁淑玲 被 告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被 告 李成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彥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駿公司)於民國 112年3月2日邀集被告李成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鋼管支撐柱包含「鐵柱(3.5M)1,000支、鐵角材(7尺)700支、插銷2,100支」,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5年3月2日止,按月依實際租賃數量及期間計算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彥駿公司於112年12月雖歸還全部租賃物,惟仍積欠112年7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28,960元、112年8月份租金20,361元、112年9月份租金19,703元、112年10月份租金19,391元、112年11月份租金13,965元及112年12月份租金19,210元未給付,而李成弟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彥駿公司連帶負責,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12年7月至12月 份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1,59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