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EV-113-雄簡-2623-2024121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邱姿穎 訴訟代理人 沈惠華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倩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 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318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43號裁定移送前來。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刑案認定詐欺取財所致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6,318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受騙金額146,318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慰撫金14萬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