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EV-113-雄簡-2623-20250226-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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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邱姿穎 訴訟代理人 沈惠華 被 告 謝倩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宜芳」之人,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宜芳」使用。而「吳宜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結帳失敗,需匯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15時47分許、17時54分許,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6,31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146,318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智識能力、識別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不足,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係遭詐欺集團以徵求家庭代工為由所矇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並非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會作為詐欺所用,被告亦未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宜芳」之人,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宜芳」使用。嗣「吳宜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結帳失敗,需匯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15時47分許、18時2分許陸續匯款共146,318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下稱金易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下稱金上訴卷,與金易卷下合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屬中度智能障 礙程度,在心理衡鑑方面,整體適應功能與同齡者相較明顯落後,顯然其身心皆受有限制而不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且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樣,被告因在網路尋找工作,落入詐欺集團話術陷阱而亦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並未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病歷、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然查:  ⒈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問:是否知道現在詐欺 集團很多,隨便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可能讓詐欺集團拿去騙被害人的錢或洗錢?)知道等語明確(見金易卷第72頁),被告自係知悉此情。復參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先詢問「吳宜芳」自己之鄰居可否一起做代工,「吳宜芳」表示可以,被告又與「吳宜芳」聯繫提款卡寄送事宜,後向「吳宜芳」表示「你這個代工我自己做就好了」、「因為我們鄰居怕詐欺集團」(見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供稱:我的鄰居有跟我說這樣的行為可能是詐欺集團,我沒有實際跟「吳宜芳」見過面,連電話都不通了等語(見金易卷第72、73頁),可認被告對其鄰居提及上開代工需寄送提款卡之事後,該鄰居已向被告表示如此行為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為,並拒絕提供提款卡,被告顯已知悉「吳宜芳」要求自己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僅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話術,而已預見對方可能將持自己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用途,惟被告猶在與「吳宜芳」無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亦未曾謀面,而與「吳宜芳」間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決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吳宜芳」,供對方任意使用,並就系爭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未有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問:你既然不認識「吳宜芳」,為何願意把提款卡給他?)「吳宜芳」一直趕我,我想說可能賺得到錢等語(見金易卷第73頁),亦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為取得代工工作,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代工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之心態,方率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是依被告對於上情之認知,其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後,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並隨意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細繹被告至高醫求診之過程及其病歷資料(見金上訴卷第9 9至151頁),被告均係因家人要求,方至高醫接受智能評估(見金上訴卷第56頁),於99年間於高醫接受智力心理衡鑑之結果,屬輕度之障礙;於103年再至高醫精神科求診,原因為被告家人擔心其交友狀況;被告於106年再次至高醫精神科,然係因為其身心障礙證明過期許久,被告當時積欠卡費,需出示證明予銀行;後108、110、111年均係為更新身心障礙證明而至高醫求診,是被告接受上開心理衡鑑,除103年係因交友之情形外,均有希望取得殘障手冊、取得對銀行之證明、更新殘障手冊之一定目的。而依據與本件被告行為時最接近之111年7月29日心理衡鑑資料,被告之整體智能表現雖屬中度障礙程度,語言理解、處理速度屬輕度障礙程度,知覺推理與工作記憶屬中度障礙程度,整體認知功能明顯落後同齡者,適應功能明顯不佳,金錢概念能力較弱,金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活決策能力較不足,惟被告雖歷上述之多次鑑定,卻未有經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此經被告自承及其系爭刑案辯護人確認(見金上訴卷第191頁),被告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我平常有自己到超商或外出買東西的經驗,我看我先生要吃什麼我就會幫他買便當回去(見金上訴卷第190、191頁),另觀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見偵卷第41至141頁),被告對於「吳宜芳」之指示未有表示聽(看)不懂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稱「沒有匯錢給我嗎」等語,是縱認被告整體之智能表現弱於常人,亦難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能力有何欠缺,或有因其智能情形而無法判斷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信。  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46,318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已如前認定,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3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復辯稱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顯有誤會,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6, 318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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