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EV-113-雄簡-2624-202503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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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林少勤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截至113年2 月18日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約定還款期日,僅被告曾允諾每月還款1萬元,並於113年2月18日簽發本票1紙為證。詎被告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第478條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票、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77頁),觀諸本票記載:「發票人:邱俊瑋,憑票准於113年2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宥原告於113年8月7日傳送:「你是跟我借3十萬不是小數目」、翌日傳送:「10號快到了看一下你這個月要不要處理再給你兩三天的時間」,被告再於翌日傳送:「剛在騎車-下雨中/沒有電話中-欠錢當然要還…我一直在湊錢要還給妳-再給我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並未爭執積欠原告30萬元借款未還之事實,並表示願意還款之意思,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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