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EV-113-雄簡-2625-202502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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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鍾泳瑄 被 告 NGUYEN THI HOAI(阮氏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暱稱「穆留人」、「千尋」、「大飛」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俗稱「車手」)。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2時11分前某時許,佯裝成買家欲購買伊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物品,要求開立賣貨便後以無法順利購買商品為由,要求伊聯繫系爭詐騙集團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11分許、2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4,586元、55,515元,計為150,101元至訴外人鍾百松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經被告於同日22時19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昌郵局自動櫃員機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0,000元(2次)、30,000元(1次),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而被告擔任車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1、535、5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系爭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曾提領其遭詐騙贓款50萬元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可憑(本院卷第59、63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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