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EV-113-雄簡-2629-202503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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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A01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 (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2 (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被 告 袁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興發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內側慢車道之訴外人B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興發路時,疏未注意路口處設有「待轉區」標誌,左轉需依該標誌指示先行駛至該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貿然左轉,甲車車頭因而碰撞乙車左車身(下稱系爭事故),B01及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顳骨骨折、右額顳葉和雙側顳葉基底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甲○○本應注意原告在沒有意識且有呼吸之情況下,應不能隨意移動傷患以免造成二次傷害,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意將受傷側躺之原告翻正,導致原告翻身後手腳抽搐擺動長達13秒,加重原告腦出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33元、看護費用243,000元、交通費用138,523元、財物損失44,902元、乙車價值39,402元、眼鏡損壞5,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32,856元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又甲○○於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且正為港都公司執行職務,是就原告前揭損害,港都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B01騎乘乙車未依標誌 至待轉區等待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致,原告始受系爭傷害及前揭損害。且甲○○已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下稱偵卷)、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下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否認有於系爭事故後將原告翻身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手腳抽蓄擺動造成腦傷加重致神經反應狀況係因甲○○將原告翻身之行為所導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於系爭事故後任意將倒地之原告翻身,因而加重原告腦傷情形,致受有前揭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 顯示略為:「時間16:27:38,甲○○駕駛甲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乙車出現在右前方紅綠燈號誌處。時間16:27:39,乙車出現在畫面右前方。時間16:27:40,兩車碰撞前一刻。時間16:27:55,原告倒地後側臥頭部上下晃動,甲○○走向原告。時間16:28:05,甲○○將倒地的原告翻身後,原告的雙手持續擺動。時間16:28:18,原告雙手放在地上沒有繼續擺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5頁)。是依勘驗結果,固可見原告經系爭事故碰撞後倒地呈現側臥,甲○○並有向前將原告翻身呈面朝上躺地姿勢。然查,參諸衛生福利部於110年4月23日修訂之民眾版心肺復甦術參考指引摘要表,一般民眾面對需急救對象,於確認環境及施救者與患者之安全下,首步應先確認患者意識、反應,以觀察患者狀況,而後即撥打119救援,此有該摘要表及急救流程圖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41至44頁)。衡此緊急救護指引,甲○○於系爭事故後,為確認遭車禍碰撞倒地之原告有無意識、呼吸而將其翻面等舉,尚符一般民眾應對急救狀況之常情,堪認被告甲○○辯稱:我們受過的訓練是第一時間要先確認患者的狀況,看他有無反應才要決定要怎樣急救,我拍原告的肩膀,看看原告有無反應,結果原告沒有反應,我學過CPR,覺得不適合他,我就準備打電話給警察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偵續卷第32頁),尚非無稽,難認被告甲○○所為有違反一般合理謹慎之人所負之注意義務。雖原告主張被告自陳受過專業訓練,應知悉在患者毫無護具之情況下不得任意翻身,而認被告甲○○具有過失等情,惟一般民眾縱因曾受急救相關教育訓練而具備急救基本常識,究非如醫療、救護人員所具有之專業技能與判斷能力,甲○○並非具有專業救護執照之人,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自不應課予其與專業救護人員相當之注意義務標準。況按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已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所明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甲○○為確認受傷之原告意識狀況而將原告翻身行為,既難認為有悖於一般民眾應對常情,則難令被告對於上開緊急措施負過失之責。 ㈢復查,甲○○於系爭事故後將原告翻身之行為,與原告後續雙 手擺動之情形有無關聯、是否因此導致原告之傷勢加劇等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即原告)車禍滾落地面,側面翻滾多圈,最後呈現側臥,頭面向右側,呈現靜止不動,經大約20秒,有一人(即甲○○)自右走向病人,拍打其鎖肩後,將病人姿勢翻面朝上,此時病人上肢向上舉並不自主抖動約10秒後靜止平放,病人所受可能傷害為頭部外傷及脊椎損傷,其意識狀態及神經損傷程度與撞擊及跌落之衝擊有相當之關聯性。在無適當頸椎保護措施時將其翻身後之雙手產生抖動之現象,可能與其撞擊及跌落之外傷最有關聯性。至於翻面的動作是否加劇損傷,需後續更多的診斷及評估方能所有依據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34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9頁)。承此,原告於系爭事故受行進中之甲車撞擊,並因此自乙車滾落地且翻滾數圈,所受頭部等傷勢於系爭事故之過程中已然產生,而依上開函覆結果,亦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倒地後雙手產生抖動之現象,與系爭事故所受撞擊及跌落之外傷最具關聯,至甲○○將原告翻面之行為與原告雙手抖動或傷勢加劇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依現存事證,則尚無從逕為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既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其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所為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670,1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