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EV-113-雄簡-2633-2024112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蘇慧玲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蘇慧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惟起訴狀所述意旨為請求確認被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對其電信費債權不存在,復誤列裕邦公司為原告,是其所述原因事實未具體明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79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要件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原告同居人即其父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4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狀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5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